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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友邦守护人生两全保险】 返回产品介绍
【第一章 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条款、保险单、现金价值表、所附的投保单(正本留本公司存档,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印件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批注及其他约定书均为《友邦守护人生两全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的构成部分。
本合同英文全称为New Endowment 80,简称NEND80。
【第二章 保险责任】
第二条 身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公司将给付身故保险金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其金额等值于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保险金额。除另有特别安排外,若所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均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或被保险人生前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则本合同应给付的上述身故保险金将归于被保险人的遗产。
第三条 豁免保险费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六十五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前,或于被保险人六十五岁生日前(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全残并在全残持续期内,则本公司将豁免投保人所应缴付的本合同的保险费。
本公司自被保险人全残后的下一保险单周年日开始豁免保险费,获豁免的保险费被视为已缴付,本合同仍然有效;被保险人六十五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或以后发生全残并在全残持续期内,或于六十五岁生日或以后(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发生全残并在全残持续期内,本公司不负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第四条 满期金
本合同有效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满期,或至被保险人八十岁生日满期(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若被保险人于该满期日仍然生存,则本公司将给付满期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值于满期时本合同的保险金额。
【第三章 责任免除】
第五条 责任免除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任何由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的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 投保人、受益人的任何故意行为;
(2)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起两年内或本合同最后复效日起两年内(以较迟者为准)自杀身故;
(3) 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4) 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 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行为或拒捕;
(6)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7) 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或辐射;
(8) 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因上列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本公司将按退保处理。
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任何由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的被保险人全残,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 投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任何故意行为;
(2) 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3) 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4) 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行为或拒捕;
(5)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6) 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或辐射;
(7) 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第四章 保险期间】
第六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须经投保人缴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生效日期为准。保险单周年日、保险单年度、保险单月份、保险费到期日和保险单满期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第七条 合同效力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合同效力即时终止:
(1)投保人于本合同犹豫期内向本公司申请撤销本合同或于本合同犹豫期后向本公司申请退保;
(2)被保险人身故;
(3)本合同满期;
(4)已给付本合同所附的《友邦附加守护人生重大疾病保险》的重大疾病保险金;
(5)本合同因其它条款所列情况而中止效力,且未按本合同第二十条办理复效;
(6)本合同因其它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效力。
【第五章 基本条款】
第八条 年龄、性别的确定与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的年龄和性别,以法定证件登记的出生日期和性别为基准计算,本合同所承保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十八岁至五十五岁。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和性别填写。若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则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则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2)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则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3)若被保险人真实的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则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所有已缴付的保险费将无息退还,但是自本合同生效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第九条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根据本公司的规定,提出变更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书面申请,缴付上述变更所需的费用,经本公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若申请减少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则减额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申请减额时本公司规定的最低基本保险金额,基本保险金额的减少部分视为退保。
若投保人已缴清本合同的全部保险费或本公司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豁免本合同的保险费,则本公司不接受变更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申请。
第十条 权益转让及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可提出本合同权益转让并书面通知本公司,并经本公司记录及在本合同上批注。本公司对任何权益转让的有效性和合法性不负辨识的责任,也不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任何责任。
于订立本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投保人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将享有相等的受益权。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书面通知本公司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由本公司记录及在本合同上附加批注。投保人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法律上的纠纷的,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第十一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不作上述通知时,本公司按投保单所载投保人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二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根据本公司的规定申请变更本合同内容,经本公司同意并记录及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若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内容的任何变更申请。
【第六章 基本保险金额】
第十三条 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载于本合同的保险单上,若该金额经本合同其它条款或批注的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第十四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首保险单年度的保险金额等值于基本保险金额;此后,若于每第五个保险单周年日同时满足以下二个条件,则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于该周年日递增基本保险金额的20%(百分之二十):
(1)被保险人尚未年满六十一岁;
(2)该周年日前一日的保险金额尚未达到基本保险金额的200%(百分之二百)。
【第七章 保险费】
第十五条 保险费的缴付及宽限期
本合同的保险费可由投保人以分期缴付的方式缴付。分期缴付的保险费以保险单年度为单位计算,但投保人可选择以年缴、半年缴、季缴、月缴或其它由本公司同意的方式缴付保险费。投保人须按保险单上所载的本合同的缴费年限缴费至缴费期满。第一期以后的保险费应在保险费到期日或以前由投保人自行缴付,并根据本合同投保单上所载的缴付方式计算。
除采取年缴方式缴付保险费外,其它分期缴付保险费方式情况下发生的保险金给付,本公司将扣除该保险单年度应缴而未缴的保险费。
自缴付第一期保险费后,每次保险费到期日后六十天内为宽限期。宽限期内本合同仍然有效。除本合同其它条款另有约定外,超过宽限期仍未缴付保险费的,本合同即中止效力。若宽限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给付保险金时需扣除该保险单年度应缴而未缴的保险费。
第十六条 保险费的自动垫交
投保人超逾宽限期仍未缴付保险费,且已在投保单或其它约定书上选择了保险费自动垫交,则本合同可按自动借款处理。若当时本合同与本合同所附的《友邦附加守护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所具有的现金价值足以垫付到期保险费,则该项保险费将由本公司先行垫付,作为自动借款处理(参见本合同第二十一条);当本合同与本合同所附的《友邦附加守护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所具有的现金价值不足以垫付到期保险费的,按本合同与本合同所附的《友邦附加守护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所具有的现金价值折算成可承保天数,同样作为自动借款处理。若本合同有其它附加合同,自动借款也包括其它附加合同的保险费。
【第八章 合同的撤销与退保】
第十七条 告知义务与合同的撤销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本公司书面询问的告知事项应据实说明,若有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的说明,足以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无论当时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本合同自动终止。
若因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本合同终止,且对本合同终止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有严重影响的,则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若因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本合同终止,对于本合同终止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犹豫期内合同的撤销
投保人在本合同定义的犹豫期内,有权以任何理由将本合同交回本公司并申请撤销本合同,本公司返还所有的已缴保险费。
第十九条 退保
在犹豫期后,投保人可于本合同有效期内随时向本公司申请退保,本合同终止,退保时本公司将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表或批注上所载的该保险单年度的退保金额;若有借款,则先扣除未偿还的借款及借款利息。
【第九章 合同效力的恢复】
第二十条 复效
投保人因到期未缴保险费而导致本合同中止效力的,可自本合同中止效力后的两年内提出复效书面申请,经本公司审核通过并缴清应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借款及借款利息后,本合同即恢复效力。自本合同中止效力之日起满两年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的,本合同自效力中止后两年始自动终止,本公司将按退保处理。本公司对本合同中止效力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章 借款】
第二十一条 借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且累积有现金价值的前提下,投保人经本公司同意可以向本公司申请借款。累积借款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现金价值的百分之七十。每次借款期限最长为六个月。
本公司每年宣布两次借款利率(年利率),时间分别为一月一日和七月一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时适用的人民币六个月期贷款利率(年利率)与4.5%之较大者计算,在利率环境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本公司保留修改借款利率计算方法的权力。
合同借款的利息按当时本公司已宣布的利率计算,并沿用至该次借款期满,在同一借款期内,日利率按单利方式计算。借款利息应在借款期满之日缴付,如果逾期未付,则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原借款金额中,在下一借款期内按其最近一次宣布的利率计息。当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不足以偿还借款及借款利息时,本合同即终止。
在偿还借款时,应先偿付所有借款利息,然后偿还借款本金。若有任何赔偿或给付,应先从该赔偿金或给付金中扣除未偿还的借款及借款利息。
【第十一章 保险金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若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索赔申请人应尽速通知本公司,否则由索赔申请人承担由于延迟通知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
第二十三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身故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身故,索赔申请人应尽速通知本公司,并向本公司提交索赔申请书。同时,索赔申请人还应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予本公司,以申请身故保险金:
(1)保险合同(投保单正本的复印件或电子影印件与其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2)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3)身故保险金索赔申请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件;
(4)医院、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或验尸证明书;
(5)如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则须由人民法院作出宣告被保险人死亡的判决书;
(6)其它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全残豁免保险费
若被保险人全残,索赔申请人应尽速通知本公司,并向本公司提交索赔申请书。同时,索赔申请人还应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予本公司,以申请豁免本合同的保险费:
(1)保险合同(投保单正本的复印件或电子影印件与其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件;
(3)三级或三级以上医院或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的与本合同约定的全残释义相符合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鉴定书;
(4)其它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自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开始豁免保险费之后,本公司仍有权每年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其持续全残证明,或到本公司、本公司指定的医院、机构进行体检,检查费用由本公司负担。若被保险人不能提供持续全残证明且未能按本公司的要求进行体检,以证明其持续全残,本公司有权停止豁免本合同的保险费。
三、满期金给付
被保险人在申请满期金给付时需提供以下证明文件的原件:
(1)保险合同(投保单正本的复印件或电子影印件与其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2)被保险人的生存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件及其它必须的证明文件。
若索赔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则应提供法律认可的其它有关证明资料,以提出索赔申请。
本合同上述各项保险金的请求权,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四条 失踪的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失踪后经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将按本合同第二条处理。若日后发现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则自发现日起一个月内,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必须将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返还本公司。
第二十五条 身体检查及司法鉴定
在申请索赔期内,本公司有权要求被保险人作身体检查或提供有关的检验报告。若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争议的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XXX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章 其它】
第二十七条 释义
一、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均按借款利率计算。
二、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三、索赔申请人:指本合同的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或法律规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自然人。
四、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指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
五、本合同所称的医院: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作为康复医院、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均不属于本合同的医院范围。
六、本合同所称的医生:是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生,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生;但不包括被保险人本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合伙人、雇员或雇主,或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如配偶、兄弟、姐妹、父母、子女以及其它具有类似亲密关系的人。
七、岁:指以法定证件登记的出生日期为基准日,满一年为一岁。
八、本合同所定义的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驾驶证;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类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军队或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或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或武警部队车辆;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5)实习期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和带挂车的汽车;
(6)实习期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品的车辆;
(7)持学习驾驶证在高速公路上驾车;
(8)驾驶员审验不合格;
(9)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10)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九、犹豫期:指从投保人收到本合同并书面签收日起的一段时期,该时期以保险单上所载的日数为准。
十、全残:本合同所称的全残,是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
(1)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2)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3)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4)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5)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6)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7)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8)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 为维 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注:(1)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 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 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
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以上情况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十一、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友邦附加守护人生重大疾病保险】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立及构成】
《友邦附加守护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友邦守护人生两全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本附加合同英文全称为New Dread Disease Rider,简称为NDDR。
【第二条 保险责任】
一、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则本公司将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值于该重大疾病确诊时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给付以一次为限,且本公司仅对本附加合同项下的重大疾病保险金、主合同项下的身故保险金及满期金此三项保险金中的一项予以承担给付责任,并以最先发生者予以给付。最先发生时日以身故发生时日、重大疾病确诊时日或满期时日为准。
二、豁免保险费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六十五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前,或于六十五岁生日前(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发生主合同所定义的全残并在全残持续期内,则本公司将豁免投保人所应缴付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
本公司自被保险人全残后的下一保险单周年日开始豁免保险费,获豁免的保险费被视为已缴付,本附加合同仍然有效;被保险人六十五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或以后发生全残并在全残持续期内,或于六十五岁生日或以后(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发生全残并在全残持续期内,本公司不负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一、任何由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的被保险人发生疾病、达到疾病状态或进行手术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拒捕;
(3)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二、任何由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的被保险人全残,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 投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任何故意行为;
(2) 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3) 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4) 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行为或拒捕;
(5)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6) 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或辐射;
(7) 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第四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本附加合同须与主合同同时投保,并以主合同的生效日为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
【第五条 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即时终止:
(1)投保人于犹豫期内向本公司申请撤销本附加合同或于本附加合同犹豫期后向本公司申请退保;
(2)本公司已给付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
(3)主合同终止效力;
(4)本附加合同因其它条款所列情况而中止效力,且未按主合同条款中相关的复效约定办理复效;
(5)本附加合同因其它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效力。
【第六条 基本保险金额及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基本保险金额及保险金额等值于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及保险金额。
【第七条 保险费率的调整】
在本附加合同缴费期内,若本附加合同费率的定价假设与实际经验相比有实质性的改变,则本公司保留提高或降低本附加合同保险费率之权利。保险费率的调整适用于本附加合同的所有被保险人或同一投保年龄和性别的所有被保险人。
本公司调整保险费率后,投保人需自调整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起按新的保险费率缴付保险费。
若本附加合同有保险费的调整,则本公司将书面通知投保人。
【第八条 借款】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且累积有现金价值的前提下,投保人经本公司同意可以向本公司申请借款。累积借款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附加合同当时现金价值的百分之七十,每次借款期限最长为六个月。
本公司每年宣布两次借款利率(年利率),时间分别为一月一日和七月一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时适用的人民币六个月期贷款利率(年利率)与4.5%之较大者计算,在利率环境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本公司保留修改借款利率计算方法的权力。
合同借款的利息按当时本公司已宣布的利率计算,并沿用至该次借款期满。在同一借款期内,日利率按单利方式计算。借款利息应在借款期满之日缴付,如果逾期未付,则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原借款金额中,在下一借款期内按其最近一次宣布的利率计息。当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不足以偿还借款及借款利息时,本附加合同即终止。
在偿还借款时,应先偿付所有借款利息,然后偿还借款本金。若有任何赔偿或给付,应先从该赔偿金或给付金中扣除未偿还的借款及借款利息。
【第九条 退保】
在犹豫期后,投保人可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随时向本公司申请退保,本附加合同即时终止。退保时本公司将退还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表上所载的该保险单年度的退保金额。若有借款,则先扣除未偿还的借款及借款利息。
若主合同中止效力,则本附加合同同时中止效力。自本附加合同中止效力之日起满两年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的,本附加合同自效力中止后两年始自动终止,本公司将按退保处理。
若投保人申请主合同退保,本附加合同也将作退保处理。
【第十条 索赔申请】
若被保险人被首次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索赔申请人应尽速通知本公司,并向本公司提交索赔申请书。同时,索赔申请人还应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予本公司,以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
(1)保险合同(投保单正本的复印件或电子影印件与其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件;
(3)由医院出具的病历、必需的病理检验、血液检验及其它科学诊断报告以及由专科医生出具的诊断书、手术证明;
(4)其它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若索赔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则应提供法律认可的其它有关证明资料,以提出索赔申请。
本附加合同保险金的请求权,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释义】
一、等待期: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或最后一次复效日起(以较迟者为准)一百八十天内(含第一百八十天)为等待期。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期间发生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则本公司不负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的责任,但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而致成符合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的,则不受等待期的限制。
二、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意外:是指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因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所导致的事故,并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其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或导致其身体全残。
三、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均是指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被专科医生确诊患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或初次接受符合下列定义的手术。但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而致成本款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或初次接受符合下列定义的手术的,则不受前述等待期的限制。
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发病是指被保险人出现以下所定义的重大疾病的前兆或异常的身体状况,或已经显现足以促使一般普通谨慎人士引起注意并寻求诊断、治疗或护理的病症。
1)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 分期方案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 Arbor 分期方案I 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2)急性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4)发病90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
3)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4)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5)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6)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7)多个肢体缺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8)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 超或其它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9)良性脑肿瘤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0)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11)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12)深度昏迷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的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 coma scale)结果为5分或5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它生命维持系统96小时以上。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13)双耳失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500赫兹、1000赫兹和2000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90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14)双目失明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5 度。
15)瘫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 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180 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16)心脏瓣膜手术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
17)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8)严重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19)严重帕金森病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症不在保障范围内。
20)严重Ⅲ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20%或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21)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IV 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30mmHg。
22)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条件。
23)语言能力丧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完全丧失语言能力,经过积极治疗至少12个月(声带完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24)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2)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① 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② 网织红细胞<1%;
③ 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25)主动脉手术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上述重大疾病的定义依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
26)多样性硬化
是指因中枢神经系统脱髓鞘而导致的不可逆的身体部位的功能障碍,并有CT或核磁共振检查结果诊断报告。所谓不可逆的身体部位功能障碍指初次诊断为功能障碍后需持续一百八十天以上。其诊断必须包含以下全部内容:
(1)由于视神经、脑干、脊髓损伤而导致的临床表现;
(2)散在的身体损害的多样性;
(3)上述症状反复发作、恶化、及神经损伤的病史记录。
27)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
指由于胰岛素分泌绝对不足引起的慢性血糖升高,并持续性地依赖外源性胰岛素维持一百八十天以上。须经血胰岛素测定、血C肽测定或尿C肽测定,结果异常。并须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满足下述条件之一者:
(1)植入心脏起搏器治疗心脏病;
(2)因坏疽需切除一只或以上脚趾。
28)严重急性坏死性胰腺炎
指由专科医生确诊为急性坏死性胰腺炎,并进行坏死组织清除、病灶切除或胰腺部分切除的手术治疗。因酒精作用所引致的急性坏死性胰腺炎不在保障范围内。
29) 植物人
指大脑皮质全面坏死,意识完全丧失,但脑干仍保持完好,且此情况持续一个月或一个月以上。
30)肌营养不良症
指骨骼肌对称地进行性无力和萎缩,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肌电图显示典型肌营养不良症的阳性改变;
(2) 肌肉活检的病理学诊断符合肌营养不良症的肌肉细胞变性、坏死等阳性改变。
(3)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四、重大疾病术语释义
1)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2)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指肢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3)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
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永久不可逆
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180 天后,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5)专科医生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7)遗传性疾病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8)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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